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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利率
計算標準
1
1,388,562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44,940
11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5月21日止
按利率0.2295%計付。
 
 
 

114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459%計付。
2
2,992,454
113年9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747,988
113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利率0.2723%計付。
 
 
 
 
114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5446%計付。
3
4,462,788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1,115,644
113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
3.479%
113年10月29日至114年4月28日止
按利率0.3479%計付。
 
 
 
 
114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利率0.6958%計付。
合計
10,952,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