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邀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期限5年。利息分別約定:①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即1.42%計算,
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6月21日至l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
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③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上開利率之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9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共計10,952,376元,經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通知被告等人於收受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借款將視同到期後,被告等人仍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
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鍵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莊文瓊及林世鑫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