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曜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遵智
共 同
被 告 曾吳美羚
曾奕璿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曜伸實業有限公司,
上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27.06平方公尺、2944.10平方公尺、985.31平方公尺及273.2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是其價值應為71,156,280元〔計算式:(1,727.06+2,944.10+985.31+273.22)×12,000=71,156,280〕,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曜伸實業有限公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則為1,215.5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4,586,000元(計算式:12,000×1,215.5=14,586,000),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該數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返還第二項土之予原告曜伸實業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0,021元,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3年1月30日繫屬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部分應併算之,故計算至起訴日止共22月,起訴前之不當得數額為220,462元(計算式:22×10,021=220,462)。
㈣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則為單純請求金額,無訴訟標的核定問題。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合計應為88,822,742元(計算式:71,156,280+14,586,000+220,462+70,000+2,790,000=88,822,7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