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自強、魯政華間因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117、118、169、172、174及1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重訴卷第115頁),而
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為13,332萬6,000元,高於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750萬元,依
前揭規定,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為3,750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審訴卷第6-1頁),尚應補繳242,000元(計算式:342,000元-100,000元=24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