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
被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
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行支票,均交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
兩造之借貸
合意係透過訴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
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
所稱被告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
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
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
舉證責任;而
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
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合先敘明。
㈢
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
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在108年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
惟證人林玉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
公證書(重訴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
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
債權人確為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萬元、借貸
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
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一直輪著轉,本件
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
無涉,況觀之被告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866萬7,510元
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2人主張
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
惟查,原告早於111年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即得主張前述
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之
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
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