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劉美雲
被 告 高太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