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沿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鈜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雙生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就原告所有120噸吊車(廠牌:KATO,型式:NK-1200-V,機身號碼:NO.041094,下稱
系爭吊車)協議租賃
期間10日之
租賃契約,約定10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667元,並由雙生公司自行尋覓司機駕駛系爭吊車。
詎料,雙生公司於112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吊車後,即於
翌日(即18日)下午4時許使用時,因場地管理疏失,致該吊車發生吊臂截斷及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吊車因而受有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
旋轉馬達及控制面板等諸多損壞。
㈡雙生公司就系爭吊車與原告訂定為期10日之租賃契約,自應依租賃契約關係、
民法第421條、第441條規定給付租金66,667元,並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及保持系爭吊車之生產力。而被告王沿順為系爭吊車之實際操作者,且為雙生公司之
受僱人,於112年2月18日駕駛系爭吊車前,當應盡相當之檢查義務,確保整體吊重過程安全無虞,
惟其疏於檢視,且對於雙生公司所擇定之支撐點亦無意見,導致系爭吊車翻覆毀壞,可見王沿順有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吊車毁壞之損害結果,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雙生公司身為一重機械公司,就吊車等重大機械動力工具之操作,依其公司專業職業性質,於選任司機及該名司機駕駛、操作吊車時,自應具專業指揮、監督之能力,是雙生公司未加以監督王沿順操作系爭吊車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王沿順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雙生公司亦具疏於場地管理之過失,違反租賃物保持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請求雙生公司賠償相關損失;且雙生公司
上開過失行為,亦構成法人自身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吊車經廣興企業行就吊桿部分進行維修處理後,雙生公司已支付維修費用3,028,500元,惟系爭吊車尚有旋轉馬達、電腦控制面板等損壞,無法正常使用,致原告需額外承租同等功能之吊車以維公司正常運作,故請求雙生公司賠償原告旋轉馬達維修費33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額外承租吊車所支出費用3,461,55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表格內合計金額為2,513,959元,惟原告仍主張額外承租吊車損失為3,461,557元)。又系爭吊車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吊車相比,其價值應有減損,此亦屬被告2人之賠償範圍,始符公平。而系爭吊車經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雖認交易性貶值損失為213,231元,然該鑑定報告書誤認系爭吊車購買價格為3,300,000元,惟原告實際購買價格為7,000,000元,依該鑑定報告書同一標準計算交易性貶值損失應為452,308元。
㈣綜上,被告2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妥善保管及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使原告受有系爭吊車毀壞之損失結果,並使系爭吊車無法續為原告與雙生公司間契約之用,被告2人自應負契約及侵權責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依原告與雙生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433條、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66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王沿順應
連帶給付原告4,248,865元,及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王沿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2人則均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係因系爭吊車後伸出支腳下方之土質鬆軟,致吊重時吊車翻覆,而為雙生公司場地管理疏失所致,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系爭吊車後伸出支腳之支撐處係雙生公司所選定,與王沿順無關,王沿順僅係聽從雇主即雙生公司指示而操作系爭吊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與雙生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關於原告請求雙生公司給付租金部分,依原告與雙生公司間租賃契約內容,雙生公司縱應給付租金,亦僅應給付實際使用2日之租金即13,334元。
㈡系爭吊車已於112年7月7日前修復完畢,係原告故意不受領,則就其後所受損害,自不得請求雙生公司賠償。再者,系爭吊車電腦並未因系爭事故毀損,且原告保養項目均未涉及吊車電腦部分,自不得將吊車電腦損失部分加諸於被告;就旋轉馬達部分,亦
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機械技師公會114年4月2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載明「不應利用這次事故順修,且吊車轉盤極為堅固,其故障之原因只有長期使用所造成之疲勞破壞」等語,且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旋轉馬達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應認系爭吊車已於112年7月7日前修繕完畢。
㈢就原告請求雙生公司、王沿順連帶給付系爭吊車旋轉馬達維修費用、額外承租吊車費用、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就旋轉馬達維修費用應予扣除折舊,經計算後,原告至多得僅向被告請求285,000元;就額外承租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吊車修繕期間有何具體利用、使用計畫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其就系爭吊車毀損致未能獲利乙情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空言主張有使用系爭吊車需求,並誆稱有向如附表二所示工程行承租使用吊車之必要,
難認客觀可採;況原告所承租者非均系爭吊車同規格之120噸吊車,甚至有高空作業車等顯非吊車之租賃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另就交易性貶值部分,機械技師工會已依據其專業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計算出之交易性貶值價值為213,231元,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做成半年後始主張金額有誤,不
足憑採。
㈣雙生公司已支付系爭吊車修繕費用3,028,500元,惟系爭吊車車齡老舊,修復費用自應予計算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所載,系爭吊車可用期限應至115年8月,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8日計算,已使用1年6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3,875元。而雙生公司已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支付3,028,500元,扣除2,203,875元及工資90,000元後,原告尚溢領734,625元,雙生公司就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旋轉馬達維修費用、系爭吊車交易價值減損及維修期間額外承租吊車費用主張抵銷。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雙生公司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吊車成立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由雙生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金200,000元,惟應以實際使用日數來結算租金,然僅使用2日即發生事故。
㈡雙生公司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使用系爭吊車時,該吊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等損害。
㈢系爭吊車維修費3,028,500元,均係由雙生公司所支出。
㈣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雙生公司之場地管理疏失所致,且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交易性貶損。
㈤原告與訴外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羽公司)間之報價單(高雄地院審重訴字卷第29頁),月租金550,000元,包含120噸吊車、油料、司機及維修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雙生公司請求給付租金66,667元,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⒉查原告與雙生公司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吊車成立租賃契約,口頭約定由雙生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吊車,租賃期間為1個月,租金200,000元,惟應以實際使用日數來結算租金,然僅使用2日即發生事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兩造「本件租金兩造同意以10日計算,則實際待付租金若干?雙生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答稱「再具狀」;被告則稱「尚未給付,主張以我們書狀計算的金額13,334元」等語(見卷一第192頁);
嗣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本件租金兩造同意以10日計算,則實際待付租金若干?雙生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答稱「以被告計算之數字為準」(見卷一第282頁)。
是以,原告已
自承本件實際待付租金為13,334元,則其事後又改請求雙生公司給付系爭吊車10日之租金66,667元(計算式:200,000÷30日=6,667;6,667×10日=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
難憑採。 ㈡王沿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經本院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係因雙生公司之場地管理疏失所致,蓋
本案會勘時,
鑑定人詢問事發經過,雙生公司自述所選系爭吊車後伸出支腳下方之土質鬆軟,致吊重時吊車翻覆。又鑑定人認為,所選支腳下方之土質鬆軟,本不應選擇;如因場地所限,僅能選擇該處,實務上尚可在該處鋪上鋼板或型鋼等強化材料,供支腳支撐,故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雙生公司之場地管理疏失所致,縱該支腳支撐處是駕駛員所選,仍屬場地管理疏失所致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卷一第36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而雙生公司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均無爭執(見卷一第373頁),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雙生公司場地管理疏失所致,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雙生公司就系爭吊車之使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請求雙生公司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王沿順是系爭吊車實際操作者,操作前也應對系爭吊車及操作的場地做檢視,故系爭吊車後伸出支腳下方之土質鬆軟,致吊重時吊車翻覆,王沿順亦應負責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考量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縱該支腳支撐處是駕駛員所選,仍屬場地管理疏失所致」等語,而工地現場除了吊車駕駛員外,一般亦會配置工地主任、工安人員等,則
斯時系爭吊車支腳支撐處究竟是由何人所選擇,仍屬有疑,自難僅憑王沿順為系爭吊車之駕駛員,即逕認其駕駛行為有何疏失。況雙生公司已自承系爭吊車支腳支撐處係由其選定,與王沿順無關(見卷三第137頁),則王沿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究竟有何過失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是其主張王沿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進而請求王沿順與雙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雙生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或雙生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難憑採。
㈢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已於112年7月間全部修復完成,並可正常使用?
⒈關於系爭吊車之旋轉馬達是否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乙情,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吊車受損範圍為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廣興企業行人員表示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均已修復,目前可以提吊重物,表示已恢復吊車功能。但系爭吊車吊桿提吊後,轉盤不會轉動,廣興企業行人員與雙生公司表示系爭事故前轉盤已有轉動緩慢情形,應是油壓馬達或轉盤內部已有故障,不應利用這次事故順修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第4頁)。
惟查:
⑴負責鑑定系爭吊車之鑑定證人吳洲平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系爭吊車受損範圍之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均已修復」,是根據我過往的鑑定經驗,吊車的大轉盤裡面有軸承及滾筒,滾筒一顆可以承重60噸的重量,一個大轉盤至少上百顆,我的經驗是認為滾筒不會輕易損壞,但會因為吊車本身的老舊而耗損;當天到廣興企業行鑑定時,就系爭吊車沒有拆開檢查,因為都已經修理好了,不會為了鑑定而請他們拆開檢查;如果廣興企業行第2次拆開發現轉盤馬達斷裂,就是系爭事故造成的,因為如果是年久失修只會磨損,磨損的狀況與斷裂不同,斷裂就是受到撞擊;系爭吊車旋轉馬達的斷裂就是因為撞擊,依我的經驗,我想不出來旋轉馬達斷裂會因為材料裂化而造成,如卷一第415頁照片斷裂的情形,不會是因為材料裂化所造成的;旋轉馬達長年使用,內部會磨耗,功能會比較低落,這就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事故前轉盤已有轉動緩慢的情形」,
而非斷裂,所以長久使用,油壓馬達功能確實會較低落,但並非斷裂,否則油就會噴出來了等語(見卷三第43至46頁)。
⑵證人即廣興企業行技師林偉誠則
結證:我有經手維修系爭吊車,機械技師公會於114年3月6日對系爭吊車進行鑑定時,我也有在場協助說明,該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人問及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吊車之車體受損範圍為何後,廣興人員直接回覆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確實是我陳述的內容,但轉盤螺栓的部分只有巡視而已,我就單純用扭力扳手檢視是否有鬆掉或斷裂,巡視後轉盤螺栓沒有受損,然轉盤馬達有壞掉,是我們後來維修時才檢查到的;至於轉盤馬達損壞是否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就是現在兩造主要的爭執點,我之前函覆法院的內容也有說明我不瞭解系爭吊車先前的狀況,原告公司的老闆說轉盤馬達之前雖然轉得不順,但可以使用,但雙生公司的老闆說他們拿到系爭吊車時就是損壞的狀況;廣興企業行第1次維修後,試車時,原告公司的小老闆只有將吊車的吊桿舉起來、沒有伸長,就轉不動了,雙生公司打電話跟我說系爭吊車翻車時,大概是2月1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當天的工作應該都已經完成了,所以我認為當時吊車是可以使用的,只要使用吊車,就會使用到轉盤馬達的功能,所以我判斷雙生公司當日的工作內容一定會使用到系爭吊車的轉盤馬達;至於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提之吊車電腦,已有電氣師傅前來檢查,表示無故障」等語,我當時是說我不知道,因為我維修的部分與電氣無關,試電腦的部分是原告公司小老闆自己試的;系爭吊車於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因為原告說要先全部巡視一遍,要將系爭吊車送去驗車後才可以繼續工作,所以我就從頭到尾巡了一次,針對系爭吊車無法轉動的問題,我也有拆開內部,發現轉盤馬達損壞,後續就是我提供法院的照片及函覆說明;這是我第一次遇到轉盤馬達斷掉,正常來說只會磨損,不會斷掉,磨損所造成的結果如卷一第411頁照片,上方圓圓的部分左側有幾個小三角形的東西就是齒輪,正常來說,磨損三角形會變尖,旋轉的間隙會變大,工作會比較難做,但還是可以做;斷裂的話,吊車就會沒有辦法旋轉;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57頁這2份回函是我寫的,內容屬實;雄院審重訴字卷第55至57頁這3張估價單是廣興企業行所開立,112年3月間系爭吊車送修,損壞項目為主吊桿、副吊桿及4個支撐腳的其中2個腳塊,另後腳油壓缸損壞,也有維修,這些損壞是因為系爭事故造成的,事故發生後是雙生公司連絡我去處理的;就正常來說,吊車都要經勞動部職業安全所檢驗合格,才可以出廠工作,只要經檢驗合格後,吊車電腦及轉盤馬達等,就是可以完整的使用,所以經檢驗完之後,不會有吊桿或轉盤馬達無法使用的問題,因為驗車的過程都會試,原告公司老闆跟我說系爭吊車交給雙生公司前,已經驗車驗好了等語(見卷三第34至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最後一次檢查日期為112年2月13日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存卷
可稽(見卷二第69頁)。
⑶參以廣興企業行於114年7月24日函覆本院:當初我方維修時,是以翻車當下外觀可見的損壞部位進行維修(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至於轉盤螺絲是以目視及鎖緊測試;我方維修部分完成時間點為112年6月底,於7月初通知原告試車,原告試完之後,由於我方工廠內並沒有合
適的吊重物測試電腦準度,但電腦當下未顯示故障碼,所以我當下並不清楚,直到114年原告安排驗車時才發現;112年7月初試車時,原告人員有告知我方旋轉動作有異常,當下我也有跟雙生公司告知,雙生公司跟我方說,當初他跟原告租車時,第1天就有發現此車旋轉有異常;之後雙方溝通未果,雙生公司也認為他該負責的部分已維修完成,但原告認為未完成,且因為之前此車從未來我這邊維修過,所以先前車況我並不明瞭;之後原告認為維修未完成,所以此車原告在112年7月初試完車後,不將此車遷回;然後在114年3月間,原告因工作需求,才聯絡我方,將剩餘旋轉馬達故障部分進行維修,並叫我巡視全車油管,進行預防性更換及保養;至於旋轉馬達部分,我也是拆開才發現斷裂,當下第一時間我也將損壞照片提供給原告、雙生公司雙方看;114年4月份維修帳款原告已支付等語(見卷一第46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吊車內部輪軸斷裂圖、廣興企業行修繕單據
可憑(見卷一第411至431頁)。
⑷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吳洲平、證人林偉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吳洲平僅係單純基於鑑定業務,依本院囑託內容進行系爭吊車之鑑定;林偉誠雖與兩造均有生意上往來,然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並考量吳洲平為機械技師、林偉誠為廣興企業行技師,均執行與機械相關業務多年,對於系爭吊車之損壞原因應能判斷區別,所為
證言自當可採。是依鑑定證人吳洲平、證人林偉誠前開所述,足認機械技師公會於114年3月6日對系爭吊車進行鑑定時,並未實際開拆系爭吊車,針對轉盤螺栓的部分亦只有巡視而已,證人林偉誠僅單純用扭力扳手檢視轉盤螺栓是否有鬆掉或斷裂,巡視後認為沒有受損,故系爭鑑定報告始誤載「系爭事故前轉盤已有轉動緩慢情形,應是油壓馬達或轉盤內部已有故障,不應利用這次事故順修」等詞,然原告於114年4月間委請廣興企業行人員進行系爭吊車巡修,經廣興企業行開拆後始發現旋轉馬達亦已損壞,且該斷裂情形不可能係因系爭吊車老舊、使用年限屆至所致,而是因為系爭事故撞擊力道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吊車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損壞外,亦包含旋轉馬達部分,應屬有據。
⑸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受損範圍尚有包含電腦控制面板部分云云,然廣興企業行114年7月24日函覆內容稱:112年7月初第1次維修後,原告試完車時,由於廣興企業行工廠內並沒有合適的吊重物測試電腦準度,且電腦當下未顯示故障碼,故並不清楚斯時電腦有無損壞。又證人林偉誠證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提之吊車電腦,已有電氣師傅前來檢查,表示無故障」等語,我當時是說我不知道,因為我維修的部分與電氣無關,試電腦的部分是原告公司小老闆自己試的;112年7月第1次維修時,原告已試車完畢,當時原告公司小老闆只有說旋轉轉不動,吊車電腦的部分我只有詢問有沒有亮,小老闆回答有亮,但有亮不代表可以正常使用,還要測試可以吊多遠、吊多重,因為吊車都是由電腦控制的,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吊車電腦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卷三第36至37頁、第42頁)。而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吊車之電腦亦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綜上,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雖於112年7月間經廣興企業行為第1次修復,惟尚有旋轉馬達損壞部分未經發現,機械技師公會於114年3月6日對系爭吊車進行鑑定時,亦未實際開拆檢查系爭吊車,故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系爭吊車吊桿提吊後,轉盤不會轉動,廣興企業行人員與雙生公司表示系爭事故前轉盤已有轉動緩慢情形,應是油壓馬達或轉盤內部已有故障,不應利用這次事故順修」等詞,經交互
參酌鑑定證人吳洲平、證人林偉誠證詞及廣興企業行函覆內容、相關維修單據、損壞照片,
堪信系爭吊車旋轉馬達斷裂情形非因系爭吊車老舊、使用年限屆至所造成,而係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所致。故雙生公司辯稱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於112年7月間全部修復完成,並可正常使用云云,
要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雙生公司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系爭吊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可參)。原告主張轉盤馬達之損害修復費用為335,000元,並以廣興企業行115年1月20日回函為證(見卷二第155頁);然為雙生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⑵查證人林偉誠證稱:系爭吊車比較特別的是轉盤馬達有2顆,不知為何,這次只損壞1顆,吊車就沒有辦法旋轉,但第2顆沒有損壞的部分,我在第2次維修也有一併巡視,有將耗材換掉,我畫螢光筆的部分有包含此部分;廣興企業行114年4月間開立估價單所示關於「旋轉馬達」之修繕項目(卷一第423至431頁)所示,就是我在卷二第155頁回函畫螢光筆的部分,有實際進行維修,實收金額就是估價單所示金額;除了螢光筆所示的轉盤馬達,其他油管的部分都是軟管,是預防保養,不是系爭事故毀損範圍;卷二第155頁畫螢光筆的部分,「旋轉馬達拆裝工資10,000」、「後車全車油路壓力巡視、調整工資、旋轉油路全整理125,000」屬於工資,其他中間3項是零件費用等語(見卷三第37頁、第41頁)。因此,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旋轉馬達毀損只有1顆,本院認上開估價單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既均有計入未毀損之另一顆馬達,則該維修費用應予折半計算,依序計為「旋轉馬達拆裝工資(1顆)5,000」、「旋轉馬達送修整理費用(1顆)26,000」,又上開「旋轉馬達送修整理費用(1顆)26,000」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列之「減速機送修整理耗材更換18,000」、「已整理減速機更換130,000」3項零件費用共174,000元應予計算折舊。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記載「系爭吊車於110年8月尚能與訴外人訂出租合約,如附件五,表示系爭吊車外觀與性能尚可,估計應尚有5年可用期,則系爭吊車之可用期限應為110年8月+5年=115年8月」,自110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起重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吊車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50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000÷(5+1)≒29,000;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000-29,000)×1/5×(1+6/12)≒43,500;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000-43,500=130,500】。準此,原告就轉盤馬達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260,500元(計算式:5,000+125,000+130,500=260,500),原告就此請求雙生公司賠償260,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額外承租同等功能吊車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雙生公司疏於場地管理,擇定鬆軟地質作為支撐點,致系爭吊車受損無法使用,原告需額外承租同等功能之吊車以維公司正常運作,故請求雙生公司賠償原告額外承租吊車支出3,461,557元云云,然經雙生公司否認,並辯以前詞。
⑵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4、5、12、14、15、17、19至22、24、26至29、31所示承租車輛均非如系爭吊車同規格之120噸吊車,參以圓珅工程有限公司115年3月5日函所附請款單內容,可見160噸吊車1日租金為55,000元,半日租金為45,000元;200噸吊車1日租金為80,000元,半日租金為60,000元(見卷二第447至455頁),故吊車噸數愈高,租金亦隨之高漲,承租人如非工程確有使用高噸數吊車之需求,當不致於承租高噸數吊車,而如附表二編號1、4、5、12、14、15、17、19至22、24、26至29、31所示承租車輛既非與系爭吊車同規格,自難認係原告因系爭吊車受損而需額外支出之租賃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尚難憑採;而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能發有限公司之起重費,該公司雖函覆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相關情形及吊車噸數(見卷三第129頁),惟本院考量該發票金額甚低,亦不可能係承租100噸以上吊車之日租金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非可信;至如附表二編號2、3、6至11、13、16、18、23、25所示由聽說機械起重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原告雖主張均係承租120噸吊車之費用,惟該公司函覆內容係稱原告承租之吊車噸數為「10T-120T」(即10噸至120噸)、廠牌為「TADANO-KATO」(見卷二第475頁),並未特定每張發票所承租之吊車噸數;再觀附表二編號9、11、13、16、18、23、25所示發票金額甚低,
堪信原告當時並非承租120噸之吊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又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10所示發票金額雖有可能係承租120噸吊車之費用,然吊車承租費用除與噸位有關外,亦與吊掛高度、作業環境、現場待命和作業時間等息息相關,例如原告向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大旭有限公司承租100噸吊車,因承租日期為14日,故費用高達339,232元,有該公司115年3月4日回函內容可參(見卷二第441頁),可見亦無從以發票金額反推原告承租之吊車噸數。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10所示發票金額均係因承租同規格之120噸吊車所支出,則其請求雙生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所憑。況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5個月之營業損失2,750,000元,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吊車原駕駛員魏宏杰、證人即奇羽公司工務現場管理人楊政育後,依其2人證詞,均足認奇羽公司後續並無承租系爭吊車之計劃,原告始改稱受有需額外承租同等功能之吊車以維公司正常運作之損失,並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發票(見卷二第223至243頁),惟其若本即受有此部分損害,於起訴時當可併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卻捨此而不為,待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
佐證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後,始改稱受有承租同等功能吊車費用之損失,實難採信。
⑶依上,原告請求雙生公司賠償額外承租同等功能吊車之損失為3,461,557元,為無理由。
⒊交易性價值貶損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就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吊車出廠年份為81年5月,至112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時,車齡為30年9個月,經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製造超過25年之移動式起重機(即吊車)為老舊移動式起重機,惟系爭吊車於110年8月尚能與訴外人訂出租合約,表示系爭吊車外觀與性能尚可,估計應尚有5年可用期,則系爭吊車之可用期限應為115年8月,故系爭吊車預期壽命為115年8月-81年5月=34年3個月。又系爭吊車於109年5月買賣價格為3,300,000元,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3,300,000÷(115年8月-99年5月)×(115年8月-112年2月)=3,300,000÷195個月×42個月=710,769元。又事故車當然會有交易性貶損,在系爭事故中受損範圍中之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都是一部吊車存在最重要之目的,估計減損價值30%,則事故發生後價值為710,769×(100%-30%)=497,538元。是以,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貶損價值為213,23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至3頁)。
⑶惟原告主張系爭吊車購買價格為7,000,000元,佐以證人魏宏杰證述:原告購買的系爭吊車是中古車,81年出廠的,以7,000,000元購買等語(見卷一第276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移動式起重機(全吊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新領牌證登記書及發票2紙互核相符(見卷一第155至161頁),堪信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吊車之價格為7,000,000元乙情為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8日,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預期可使用時間即115年8月尚有3年6月,即遭雙生公司前開過失行為毀損,在交易市場上為事故車輛,交易價格必有減損。又系爭吊車事故後,受損範圍為主吊桿、副吊桿、油壓缸、轉盤螺栓及旋轉馬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機械技師公會依上開情形認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核非無稽,依系爭鑑定報告前開標準計算,系爭吊車在109年5月買賣價格為7,000,000元,則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507,692元(計算式:7,000,000÷195個月×42個月=1,507,692);又估計減損價值30%,則事故發生後價值為1,055,384元【計算式:1,507,692×(100%-30%)=1,055,384】。是以,系爭吊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價值為452,308元(計算式:1,507,692-1,055,384=452,308)。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請求雙生公司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452,308元,係屬有據。
㈤雙生公司所為抗辯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抵銷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證人林偉誠證稱:雄院審重訴字卷第55至57頁這3張估價單是廣興企業行所開立,第1張估價單所寫「副桿拆除工資20,000」、「本桿拆除工資70,000」就是拆裝的工資,其他都是連工帶料寫在一起,因為這類工項做下去,工作時數都不一定,工錢一定比材料錢多等語(見卷三第38至40頁)。是依證人林偉誠上開證詞,本院認系爭吊車維修費用工料比為6:4,材料費部分應扣除折舊。而雄院審重訴字卷第55至57頁估價單載明工資部分僅有「副桿拆裝工資20,000元,本桿拆裝工資70,000元」,共計90,000元;其餘部分皆為連工帶料計價,共計2,938,500元,依工料比6:4計算,工資為1,763,100元(計算式:2,938,500×60%=1,763,100);材料部分為1,175,400元(計算式:2,938,500×40%=1,175,400),此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②又起重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1/5,佐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記載上情,系爭吊車之可用期限應為115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550元【計算方式:⒈殘價=1,175,400÷(5+1)≒195,900;⒉折舊額=(1,175,400-195,900)×1/5×(1+6/12)≒293,850;⒊扣除折舊後價值=1,175,400-293,850=881,550】
,加計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90,000元、1,763,100元,總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34,650元(計算式:90,000+1,763,100+881,550=2,734,650)。而雙生公司就此已支付3,028,500元,兩造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溢領293,850元(計算式:3,028,500-2,734,650=293,850)。 ③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租金13,334元、轉盤馬達所受損害260,5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52,308元,共726,142元,然原告就系爭吊車維修費用溢領293,850元,經雙生公司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故原告尚得請求之為金額432,292元(計算式:726,142-293,850=432,292)。
五、
綜上所述,原告
依系爭吊車租賃契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雙生公司給付432,292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送達回執見雄院審重訴字卷第85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雙生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雙生公司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旋轉馬達維修費(見卷二第15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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