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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煌  

上訴人
原      告  李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及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其中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共計4年。再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命其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743、744、745、746、747、748、749、147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5,733元(上訴狀誤載為225,730元),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茲參酌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共4年,推定命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為68月(112年12月13日至114年8月20日止共20月+4年共48月=68 月),而核算本件上訴利益為15,349,844元(225,733元×68月=15,349,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370元。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