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被 告 黄銘哲
祝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素靖
被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婉萍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淙勛即楊春海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淙勛即楊春海
被 告 張家豪
楊淙勛即楊春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主張就C標案係以楊淙勛、張家豪(
嗣已撤回)、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共同圍標使津銀企業公司(下稱津銀公司)得標,並由楊淙勛、張家豪於履約時出具不實之出廠證明書、材質保證及保證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8條為
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銀公司返還庫存價金等語,
惟被告津銀公司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雖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然原告自始均主張因被告楊淙勛、黃銘哲、戴素靖、黃婉萍共同圍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銘哲為津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婉萍為被告津銀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津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雖曾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準備書狀提及亦得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銀公司返還以庫儲剩餘量42,141組、每組新臺幣(下同)688元計算,總計28,993,000元價金,並提出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101至113頁),然並未於民事準備書狀就此部分提出
訴之聲明,僅於狀紙內附帶敘明,無從認定原告已有對被告津銀公司追加
請求權基礎之意思。本件審理過程歷經8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被告津銀公司違反契約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未提出,被告津銀公司亦無從就此為答辯,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明確表示要追加契約法律關係,惟被告津銀公司是否違反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得否
解除契約並請求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等情,與原告起訴時請求之事實顯不相同,尚仍須調查被告津銀公司是否違反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現有庫存數量、庫存單價等事實及證據,此部分證據資料顯然與刑事卷證資料不具同一性,而被告津銀公司自始均就
侵權行為部分為答辯,就是否違反契約部分亦未曾為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已防礙被告津銀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查,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