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協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上 三 人
被 告 莊洪鳳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A03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A04、莊洪鳳娥與A06為親子關係,A005及A03為朋友關係。A03為有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鎵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建榮之朋友,A03曾因有鎵公司經營周轉需要而向黃建榮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再陸續還款。嗣A03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間,陸續以其與追加被告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間從事砂石買賣為由,提出福田公司擬給付貨款而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42張(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擔保向原告借貸1億3700萬3,55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自111年7月8日起竟陸續跳票。而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4、登記負責人A06均容認A005簽發福田公司支票交付予A03使用,使人誤信A03與福田公司間有生意往來,是認A03、A04、A06及A005(下合稱A03等4人)間係共同基於詐欺之意,以由A06、A04負責提供福田公司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由A005簽發支票,由A03持以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A03周轉,匯款至A03之帳戶內,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399頁),仍係以上開基礎事實而追加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難認非屬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翌日(即19日)又追加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以上開起訴大致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並先位聲明:㈠福田公司與A03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福田公司、A06、A04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福田公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㈡A03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則參酌A005及A06由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5月21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陳稱:A005表示大小章放在家裡抽屜,跟福田公司支票放在一起,A03跟A005說要借款,需公司支票做擔保,之後工程款進來就可以清償,後來周轉不過來,票就一直開出去等語(見卷一第43頁);A03匯到福田公司兌現票款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非屬詐欺,為票款無法履行之債務不履行等語(見卷一第373頁);另件與本件類似,都是A03拿福田公司票據向人借款未清償,業據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卷一第464頁),並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111年借款之福田公司支票明細(見卷一第469頁)。顯見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已互就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分別提出主張及抗辯,且由此等陳述,足認原告起訴時主張A03以持福田公司簽發之票據借款方式已久等情,為A005、A06、A04及福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則原告基於前開基礎事實,即A03持續持A005交付A04、A06所經營之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惟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卻跳票之基礎事實,認A03等4人、福田公司之手法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生爭執,故除對A03等4人起訴外,再追加福田公司為被告,並就前開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中,就A03交付福田公司簽發之支票未兌現之系爭款項損害,提起追加之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故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堪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A04、A06、A005及福田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A03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間,陸續以其與福田公司間從事砂石買賣為由,並提出福田公司擬給付貨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復在系爭支票背書,以取信原告其與福田公司間確有從事砂石買賣,而陸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然福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自111年7月8日起竟陸續跳票。而A04、A06、A005明知A03與福田公司間並無從事砂石買賣交易,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4、登記負責人A06竟均容認A005隨意簽發使用福田公司之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A03對外使用,使原告誤信A03與福田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而同意借款予A03生意周轉所需,並陸續匯款至A03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而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A03等4人間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法益,而A03等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及幫助詐欺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A03等4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 ㈡福田公司之大小章均放置於A06住處辦公桌之未上鎖抽屜,且未有任何保護措施,又福田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間,持續領用300張支票,亦與其他人有交易上之往來,可見並無支票遭盜用情事,然竟發生開票數十次後因公司存款不足而跳票,並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故A03等4人與福田公司有頻繁密謀詐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故意,是福田公司自應就其與A03等4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法人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
適用,並對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縱福田公司確實不知公司大小章遭人盜用並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然福田公司並未就其公司大小章為妥善保管,竟在有人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數十次後仍推諉不知,顯屬無稽,福田公司至少有對於其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上之過失。
是以,
福田公司與A03等4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則福田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與A03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
福田公司基於業務上之往來,透過簽發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依據,應屬業務上之執行。而A06為福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A04為A06之父,且實質上對於福田公司業務、人事及財務有指揮之權限,應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4、A06就福田公司業務之執行,對原告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顯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2人應與福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A03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間,陸續以其與福田公司間從事砂石買賣為由,並提出福田公司擬給付貨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共42張,復在系爭款項後面背書以取信原告其與福田公司間確有從事砂石買賣,而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福田公司與A03連帶返還票款共137,003,550元。
㈤
A03因有資金需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惟因由福田公司擔保還款之系爭支票跳票之故,致迄今未能償還原告系爭款項,是原告自得依與A03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A03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綜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福田公司、A03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A03等4人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福田公司則自收受113年12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⑴福田公司、A03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⑵A03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A04、A06及福田公司則以:
⒈A04、A06與原告、A03均不相識,完全不知亦未參與A03向原告借款之過程。而福田公司客觀上確無與A03從事砂石買賣交易,系爭支票為A005未經福田公司同意所擅自開立,A06經銀行通知有
退票情事,始知悉系爭支票遺失、被盜用,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報案。
⒉A04並非福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A03等4人間有共同詐欺故意。又系爭支票為A005未經福田公司同意所擅自開立,A04、A06並未容認A005隨意簽發使用福田公司之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A03對外使用,A005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8、18617、1863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調查中已承認此等事實;況原告與A03間之借款,A04、A06及福田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何有自毀信用虛偽提供系爭支票而與他人共同虛偽借款之必要,原告稱A04、A06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及行為,顯為毫無證據推測之詞,並非事實,系爭支票既非福田公司所開立,亦非A04、A06個人支票,A04、A06及福田公司確無票款給付之義務,況姑且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為A005所盜開,系爭支票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消滅。另觀原告主張,A03向原告之借款過程有借有還,且福田公司被盗用之支票於111年7月8日前,亦在A03私自操作下兌現,則其對原告是否自始存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其他被告是否與A03有自始共同詐欺之故意及行為,此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自應由原告應就被告間共同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受損之實際金額相關計算式及證據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05另以:福田公司負責人A06為其子,系爭支票為其所盜開,但其非福田公司經理人,亦無保管福田公司大小章之權限,且其簽發系爭支票前未告知A04、A06,A04、A06均不知情亦未授權;又
其與A03為朋友關係,且積欠A03人情,因A03向其宣稱積欠他人賭博債務,債權人要求提供公司支票作為債務擔保,遂向其央求以福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A03並保證屆時收取工程款後,將如期將款項匯入系爭支票帳戶,不會讓債權人行使支票權利,只是暫時借用福田公司支票度過難關,福田公司負責人不會發現,福田公司亦不會受有任何損害,其迫於人情壓力,並深信A03僅暫時借用福田公司支票,待A03清償債務後,即可取回系爭支票,始交付系爭支票予A03,其對於A03向原告借款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A03初期確實如期存入票款使支票兌現,其開立系爭支票,並非明知故意跳票而偽造支票加損害於原告,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並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4、A06為父子關係,A005、A06為母子關係,A005、A03為朋友關係。
㈡A03為有鎵公司之負責人,A06為福田公司之負責人。
㈢A04、A06、A005與原告均不相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
⑴
A005偽造系爭支票交予A03之事實,為A005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字卷第156至160頁),且A005因未經福田公司之負責人A06授權或同意,在空白支票上擅自蓋用福田公司及A06之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票,再提供予A03作為擔保借款使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卷二第179至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
A03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從未到庭答辯或具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惟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我於104年3月成立有鎵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從事剩餘土方處理業務,10幾年前,我透過當時友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介紹,才認識原告,我和原告交情不錯,於3年前因公司需要資金調度,所以開始向原告借錢,一開始是無擔保借款,後來我透過福田公司負責人A06母親A005取得福田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我作為擔保品向原告借款,我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加利息1億多元;我所經營的有鎵公司與福田公司、永福鑫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A04,下稱永福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資金往來,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我曾持福田公司之支票,以支票抵押方式,向原告借款1億3700萬3,550元,並將前述款項全數匯入我所有系爭中信帳戶內,當初我因為有鎵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一開始我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後來因為借款金額超過500萬,所以原告要求我要以支票作為抵押才肯借給我,我就以福田公司開立的支票作為擔保陸續向原告借錢,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他1億3700萬3,550元,我和原告沒有簽立借據;我不開立有鎵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之原因是有鎵公司曾有遲繳貸款的紀錄,加上我本身資格不符合銀行核發支票的條件,所以我才向A005借用福田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我與福田公司沒有進行土方、砂石買賣交易,我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就是有鎵公司經營土方處理業務需要資金周轉,我向原告借的1億3700萬3,550元,其中有包括我以借據及開立個人本票作為擔保向他借款的2608萬元;我不曾向原告表示我跟福田公司有業務往來,不過因為原告曾經跟我表示希望我可以拿擔保能力更好的支票給他,這樣他才願意借我錢,所以雖然我跟福田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但因為我跟A005有交情,A005才會拿福田公司的支票給我,讓我去跟原告借款;福田公司的支票都是A005親自拿給我,大部分拿給我的支票都是已經寫好金額,並蓋印福田公司大小章,但A005也曾經有數次在我面前,當場在已蓋印福田公司大小章的支票上,依照我所需借款金額,填寫支票上的金額;經我檢視原告自製支票及匯款42筆對應明細,其上金額正確,但原告匯到系爭中信帳戶內的金額,已經預扣3分利息,所以原告匯給我的錢,會少於支票面額;我曾於111年3月至6月間匯款39次至福田公司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是為了要能讓A005交給我的福田公司支票能夠兌現,不至於跳票等語(見卷二第229至235頁)。
⑶A04、A06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我們沒有將福田公司的支票交給A03使用,也沒有同意A005將上開支票交給A03,亦未同意A005以福田公司大小章開立公司支票,更不知道A03交給原告的系爭支票42張是如何取得的;福田公司支票帳戶的大小章、空白支票平時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的住家兼辦公室抽屜內,沒上鎖,支票放很久了都沒在用,平時都直接匯款,沒在開票,也不會去看支票往來明細;銀行約於111年7月8日通知跳票,我們就去大寮分駐所報案支票遺失,當下不知道是莊洪鳳娥拿去開的,後來於111年8、9月間才知道是A005拿去開的;A03與福田公司沒有任何砂石、土石買賣往來,福田公司與原告也沒有往來,我們不認識原告,不知道A03將福田公司的支票交給原告的過程,A03自原告處取得的款項也沒有交給我們,而且我們沒有同意A005開立系爭支票及使用;福田公司的支票在110年至111年6月間都沒有跳票,系爭甲存帳戶內的存款都夠,因為A03、A005有補錢進去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88號影卷第331至335頁),並提出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審重訴字卷第149頁)。
⑷A005另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我沒有在福田公司任職,也沒有保管過福田公司的銀行存摺、印鑑、提款卡、支票,我只知道空白支票、福田大小章放在大寮區內坑路166-34號A06辦公室的抽屜內,其餘我不知道;我沒經過A06、A04同意擅自拿走空白支票且擅自蓋大小章開票,從何時開始我忘記了,大約是110年間,我都趁A06不在時,自己去抽屜拿,每次看需要就拿1至2張空白支票,我都在辦公室蓋大小章,我是將蓋好大小章的空白支票帶走後,看A03需要多少才填寫金額的,因為我之前欠A03簽賭的錢,我幫A03下注時,本來他會中的號碼,我寫錯了,所以害他沒中1至200萬,因此欠他錢,又A03也需要用錢,他跟我說拿福田公司的票讓他周轉,A03知道我是偷拿福田公司空白支票並偷蓋大小章;A03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拿給原告作為抵押用的系爭支票42張是我交給A03的,但我不知A03要交給誰、跟誰借錢,系爭支票也都是以上述方式偷來及擅自開票的,這些支票不是同時開的,是要補前面開的支票不要跳票才會一直開票,且A03跟人借錢也要扣利息,扣掉利息後,借的錢不夠,也需要一直開票,是A03先決定要寫多少金額,我再去A06抽屜拿取支票並蓋章,支票上發票日期也是我填的,我偷拿支票的時間與在支票上填寫的發票日差沒幾天;A03的系爭中信帳戶多次匯款到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是為了避免支票跳票;在111年6月前,福田公司的支票都沒有跳票,因為A03叫我繼續開票,不然會跳票,A03再去跟人家借錢,但我不知他跟誰借,是為了避免之前支票跳票,A06、A04不知道我拿走支票且開票出去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88號影卷第313至317頁、第333至337頁)。
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A03跟我兒子有熟識,我於107年有見過A03,他是我兒子帶來的,並拿著合約書跟我借500萬元,我借他470多萬元,算他20多萬元利息,他在做工程有陸續還我錢,後來也陸續拿支票跟我借錢,我有拿一點利息,我收約3分利,支票部分都是這樣,這種情形有超過20幾次;福田公司系爭支票42張也是循同樣模式向我調現,同樣是收3分利,但先前收的支票都有兌現,福田公司先前的支票也有很多兌現過;我不認識A04、A06、A005,A03這次拿福田公司支票跟我調現時就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沒有向A04、A06、A005詢問福田公司向A03購買砂石的情形,之前我有問過銀行福田公司票據信用,是有信用的,但這次42張支票我沒有問,因為之前票信都正常;系爭支票開票時,福田公司尚未退票或經銀行拒絕往來等語(見卷二第152頁、111年度他字第3298號影卷第178至180頁)。
⑹綜觀上開原告及A03等4人所述,A03向原告借款已逾3年,嗣因借款金額愈來愈大,原告始要求A03須提供公司支票作為擔保,A03因與A005相識,乃央求A005提供福田公司支票供作使用,A005在A04、A06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拿取A06置放於住家兼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蓋印後,依A03要求之金額填載完畢後即交付A03使用。又原告並非第一次收取福田公司之支票,依原告與A03間過往借貸經驗,A03交付予原告之福田公司支票先前亦有很多兌現過。
而A03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期間為110年9月27日至111月6月8日間,斯時福田公司之支票尚未開始跳票,且A03先前均有借有還,並非於110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初始即有故意不還之意。況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係基於A03有正當職業及以往借款經驗等因素始同意借款,實難認A03等4人或福田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A03係於短時間持續向原告借款,在前債未清償之情形下,原告仍願繼續貸以款項,應已知悉A03周轉困難等情形,對於A03無法如期清償之風險即難稱毫無預期,顯見原告係經審慎評估借貸風險後,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實難認A03等4人或福田公司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可言。再者,
A005對於A03向何人借款、借款過程均無所悉,則A005因信任A03有清償能力始借票給A03之行為,無從認定是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另原告與A04、A06、A005並不認識,福田公司與原告間亦無生意上往來,則A04、A06、A005、福田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其3人、福田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金錢、借款債權,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則A03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亦難認A04、A06、A005及福田公司應負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福田公司之支票簿、公司大小章均放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的住家兼辦公室抽屜內,A04、A06及福田公司雖未特別將系爭支票、福田公司大小章保管於有上鎖之保險箱或抽屜中,然我國法律本未限制公司負責人應如何保管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又福田公司為家庭式經營之中小企業,並無嚴格之會計管控及稽核作業,此為臺灣中小企業經營之常態,且A06與A005乃母子關係,A06自不會對於A005特別防範。再者,原告係經由A03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福田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情事,A03亦已向原告言明係向福田公司「借票」,並非因其與福田公司之交易往來而取得系爭支票,則A005利用與A06同住之機會取用福田公司空白支票、大小章,並私自盗開系爭支票交付A03使用,亦難因此推論福田公司有何對於其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上之過失。而A06、福田公司縱偶有使用支票之行為,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 ⑺原告固主張A005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配合A06、A04及福田公司所為虛偽陳述,系爭支票為A06、A04及福田公司所簽發,或授權A005所開立云云。然衡以偽造有價證券為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苟非A005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致為免除A06、A04及福田公司民事債務率爾自承需入監服刑之重罪,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A06、A04親自或授權簽發,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佐以原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其曾於110年12月28日匯款380萬元至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是因為A03於110年12月間原擬持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4月9日、票面金額380萬元之福田公司支票(下稱甲支票)向原告借款380萬元,惟不慎誤持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9日、票面金額380萬元之福田公司支票(下稱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持乙支票前往金融機構兌現後,A03始發現其有誤拿支票之情事,因斯時已逾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屬「即期支票」,A03遂向原告說明上情,且告知為避免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因現金不足而跳票,遂要求原告將其擬借款之380萬元匯入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原告乃於110年12月28日將380萬元匯入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等語(見卷二第302頁),並提出上開甲、乙支票為證(見卷二第309至311頁),且有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記載「2021/12/28匯款存入TWD0000000…A01」、「2021/12/28交票中心扣帳TWD0000000…0000000」等語可按(見卷一第193頁)。由此可知,A03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言明「誤拿」支票,且告知原告為「避免福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因現金不足而跳票」,遂要求原告匯款至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等節,益徵原告早已明知A03所持福田公司之支票均由A03操作並負責籌措款匯入系爭甲存帳戶,非福田公司所簽發,否則福田公司必早已備妥款項預備付款,而不會由A03臨時告知原告誤拿、存款現金不足,而由A03向原告借款匯入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以補足現金之理。況簽立系爭支票以供A03向原告借款使用,對A04、A06及福田公司均百害而無一利,A04、A06並無開立系爭支票之動機與必要。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難憑採。 ⒊
原告再主張: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前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甲存帳戶相關資料(見卷一第165至203頁),足以證明該甲存帳戶為福田公司正常使用中,而無遭盜用支票之情,可見本件係莊旭勛、A04、A005及福田公司自始至終無兌現支票之意思,卻允由A03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其4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 ⑴按經濟行為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
承攬及借貸等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
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⑵查
福田公司所申辦之系爭甲存帳戶開戶日為103年1月8日,帳戶使用期間票信狀況皆正常,自111年7月8日起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狀況產生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461號函及福田公司開設之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卷一第175至203頁),可見系爭甲存帳戶自111年7月8日起始有退票之情況。而A03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間為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A03既係於福田公司支票開始跳票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尚
難謂A03自始即無償債之意。
⑶依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原告同意借款予A03,遂於111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間匯款共計1億1,503萬7,050元至A03之系爭中信帳戶內,依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載(見卷二第155至157頁),前開期間A03尚曾還款530萬元、80萬元,並兌現福田公司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85萬元)、F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380萬元),益徵A03於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初始,並非無償債之意。
⑷再觀A03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我約於108至109年間開始向原告借款,起初沒用支票只有簽本票向原告借款,之後他說要用支票,我就拿福田公司的支票給他,但我沒有跟原告說我與福田公司有業務或資金往來,是原告叫我不要再用本票,要用支票,他會去照會,看這個票可不可以借,我只有跟原告說是我借票的,沒有說我與福田公司有何關係;我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間,向原告借款並提出福田公司系爭支票做擔保,當時我已經向原告借款3年多了,我交付給原告的發票日111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7日間之系爭支票42張後來都跳票,但原告在這段期間之前已經領了100多張了,這42張要跳票前我有跟他說我資金軋不過來,手上目前只有700至800萬的錢,他就叫我把錢存進去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內,不夠他會補,原告也會存錢進去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內,讓支票不要跳票;我是做砂石土方,但後來我工程不順,無法還錢,原告又將系爭支票42張軋進銀行,才導致跳票;我沒有跟原告表示我與福田公司有從事砂石買賣,我是說我跟福田公司借;原告陸續匯款共1億1503萬7,050元到我的系爭中信帳戶內,部分款項我有軋進去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內,我不想跳票,福田公司的支票都是A005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她在福田公司擔任何職務,A005拿支票給我時,大小章都蓋好了,我要借票時會先打電話跟她說金額多少,她就會自己連同金額、章也蓋好才給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88號影卷第347至350頁),
核與A005辯稱是因為A03借票後,多次將金額存入福田公司帳戶,福田公司才免於跳票等語相符,並有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佐以玉山銀行前開函覆資料,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於103年1月即開立,使用正常,可明福田公司之支票,並非是刻意請領用以向外詐欺借款之「芭樂票」。而領用空白支票本只需公司留存印鑑,福田公司大小章即置放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的住家兼辦公室抽屜內,A005身為A06之母,與A06同住,可以順利取得福田公司大小章,因此其在A04、A06不知情下,向玉山銀行領取空白支票本,再未經A04、A06及福田公司同意或授權下開立系爭支票提供予A03使用,復因A03會在各支票到期日前提供款項存入系爭甲存帳戶內,故於111年7月8日玉山銀行通知跳票前,A04、A06及福田公司均未能知悉系爭支票已遭A005盜開並交付A03使用。是以,本院尚難僅憑福田公司領用支票之情形,即逕予推認原告
所稱「A04、A06、A005及福田公司自始至終無兌現支票之意思,卻允由A03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情。
⑸原告另主張:依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內容,就票期當日存款不足之存款戶,會以系統批次發送簡訊通知,若至票期當日下午仍未備妥金額者,會再以電話通知客戶,以免遭退票(見卷一第175頁),可見福田公司勢必會收到玉山銀行關於到期票之通知,益見福田公司對於系爭甲存帳戶兌現之支票及金額均甚明悉,而無支票遭盜用之情云云。經查,福田公司留存於玉山銀行之戶籍電話為000000000,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戶籍電話為開戶時負責人A06簽名登記,聯繫用手機號碼於106年10月13日來行申請變更,玉山銀行變更公司聯繫用手機時無須簽名,僅需蓋立原留印鑑,因此無法得知當時來行登記留存人為何人;福田公司於玉山銀行票據餘額不足時,系統自動發送簡訊通知,若經簡訊通知後,款項仍未入帳,後續以電話聯繫,惟當時處理支存之經辦已離職,且未留存電話聯繫紀錄,因此無法提供電話聯繫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6597號函及所附簡訊通知紀錄為據(見卷二第35至45頁)。而上開聯繫用手機號碼,經查為A04二老婆即訴外人吳春美申登使用,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卷二第273至274頁),並非A04、A062人,且現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工商企業發送商業簡訊情形頻繁,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使用行動電話之人每日均有可能接獲1則或數則商業簡訊,惟每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不同,未必於接獲商業簡訊時均會即時閱覽或開啟,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吳春美於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後,確有讀取該簡訊,或於讀取後有再通知A04、A06。從而,本院尚難僅憑玉山銀行系統會自動發送簡訊通知,即
遽認A04、A06及福田公司必然知悉有人盜開福田公司支票之情事。
⑹原告再主張:銀行支票簿之設計均為一本,使用支票後於支票簿上會留有存根聯,福田公司既仍有使用支票之情形,則由支票簿存根聯留存之多寡,即可明瞭支票使用情形及張數;另由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甲存帳戶有於110年10月22日以轉帳方式轉出64萬1,259元至永福公司;永福工程行(吳春美獨資經營)有於111年1月27日以「匯款存入」方式存入10萬4,3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永福公司有於111年4月1日以轉帳方式存入2萬5,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福田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有以轉帳方式存入3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故福田公司與永福公司、永福工程行間有資金往來,另福田公司於111年6月1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300萬元,而該次轉帳之取款憑條上有A04二老婆吳春美之簽名,若福田公司於系爭甲存帳戶自始或相當時間長期未經A06、A04使用,自無可能有上開往來情形,足認該帳戶經A06、A04實際掌控,則對於該帳戶內異動情形,A06、A04難諉為不知,更甚者,其2人容任系爭甲存帳戶內有異常且龐大資金往來,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2人若無故意,亦有過失云云,並以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140156090號函及所附資料為
佐證(見卷二第361至367頁)。然查:
①A005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支票是從我兒子A06的抽屜拿的,A06不知道我開這些支票,之前我有欠A03,A03就叫我開票,他去向別人借(款);A03有說我開出去的票,他會負責兌現,他先前確實一直有在兌現我開出去的票,所以我一直開票給A03,其
他案件都是這樣的情形,支票都是我偷拿偷蓋的,我連票頭整個撕下來,我怕A06知道;支票本用完,是我親自去玉山銀行領的,去領過1次或2次,1次是100張;後來A03無法兌現支票時,有先來跟我說,我當初怕A04、A06知道,就離開家裡等語(見卷二第374至377頁)。是依A005於另案陳述,其盜開福田公司支票時,是連同票頭整個撕下來,以避免A06查悉,且支票本使用完畢後,亦係由A005親自去玉山銀行領用新的空白支票,故A06無從輕易由支票本上票根多寡知悉支票使用狀況,原告主張上情,
尚難憑採。
②A005再於本件辯稱: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之存入資金來源幾乎係由A03提供,有時A03會匯款給其存入,如A03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其尚需自己想辦法向友人商借款項避免跳票讓家人發現,故A06、A04對於其持福田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給A03借款擔保之事,確實並不知情,也完全未得到任何好處,其亦對於一時思慮欠周所為導致家庭關係破裂後悔不已,何況,其未經同意簽發支票給A03後,仍有努力籌措資金讓支票能如期兌現,並非自始即有跳票之詐欺故意;而11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甲存帳戶顯示往來名稱者,除A03外,尚有A005、福田公司、訴外人梁敬絮、莊孟芬、莊淑美、永福工程行、永福公司,而莊孟芬、莊淑美均為其女兒,梁敬絮、永福工程行吳春美則係其友人,因其未經同意擅自持福田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交付A03作為A03對外借款之擔保,A03雖有陸續匯款給其或其女兒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其存入福田公司系爭甲存帳戶,但因A03交付之金額經常有不足票款之情形,其為避免跳票讓家人發現,有時會向友人商借款項度過跳票危機,但票款資金來源幾乎都係A03提供等語(見卷一第362至363頁)。
③再觀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福田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以轉帳方式轉出64萬1,259元至系爭甲存帳戶(見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63至364頁),係因110年10月20日有同額款項64萬1,259元轉入系爭甲存帳戶。其後,A005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存入200萬元,A03
復於同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存入165萬元,嗣於同日即供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115萬元、250萬元完畢,系爭甲存帳戶餘額僅剩123元(見卷一第191頁)。
永福工程行於111年1月27日以匯款方式存入10萬4,3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後,A03另於同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存入200萬元、100萬元,復以匯款方式存入135萬元,嗣於同日即供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50萬元、385萬元,再於同年2月7日供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1萬5,300元、8萬9,000元,系爭甲存帳戶餘額僅剩123元(見卷一第195頁)。可見永福工程行於111年1月27日以匯款方式存入10萬4,3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係為供同年2月7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使用;A03於111年1月27日陸續存入之200萬元、100萬元、135萬元,則係供同日票號0000000、0000000號兌領完畢。
永福公司於111年4月1日以轉帳方式存入2萬5,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係為供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領使用(見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65頁);而同日A03亦有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50萬元入系爭甲存帳戶,並供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領150萬元完畢(見卷一第197頁)。
A03於111年6月15日以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30萬元、7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入系爭甲存帳戶,於供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兌領70萬元、130萬元後,已不足供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兌領380萬元,始由訴外人黃淑華以匯款方式存入350萬元(見卷一第201至202頁),再由福田公司於111年6月1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300萬元至系爭甲存帳戶(見卷一第202頁、卷二第366頁)以免跳票。而原告自承黃淑華係其女兒,以黃淑華為名義所申辦之帳戶實際上為原告所使用,且該帳戶內存款亦為原告所有等語(見卷二第299頁),故黃淑華於111年6月15日匯款350萬元入系爭甲存帳戶,可認係出自原告所為。
④綜觀原告、A03及A005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述暨卷附系爭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相互以察,可見永福公司、永福工程行確偶有使用系爭甲存帳戶之情況,但永福公司、永福工程行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A04或A06有何侵害行為。又系爭甲存帳戶款項主要匯入者仍為A03,而A005為免其提供予A03使用之福田公司支票跳票,亦偶有向其他友人借款匯入系爭甲存帳戶以免跳票之情事,故系爭甲存帳戶使用情況核與
A005陳述其偷拿福田公司之空白支票並蓋印大小章後借予A03周轉使用,再由A03於各該支票屆期時將款項補入系爭甲存帳戶等行為模式相符,且原告亦曾存入款項以免福田公司支票跳票,足徵原告對於A03取得福田公司票據之原因、A03會存入款項至系爭甲存帳戶以免跳票等情知悉甚詳。佐以A03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我是做砂石土方,但後來我工程不順,無法還錢,原告又將系爭支票42張軋進銀行,才導致跳票」等語,堪認原告放款給A03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係因A03後續工程不順遂或無工程可做之緣故,與A005偽造系爭支票並無關聯,亦與A04、A06及福田公司是否知悉系爭甲存帳戶使用情況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⑺綜上,A005、A04、A06及福田公司均否認知悉A03持系爭支票借款之過程、對象,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A005因信任A03有清償能力始借票給A03之行為,無從認定是基於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又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原告與A005、A04、A06
、福田公司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A005、A04、A06及福田公司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則其4人自無何
可歸責事由。另原告迄未舉證證明A005、A04、A06及福田公司行為具有何不法性,自難令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復主張:A04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6為福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對於福田公司業務執行,對原告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故A04、A06與福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業經A04、A06及福田公司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參)。而此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是上開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
裁定參照)。
⑵查A04之女、A06胞姊即訴外人莊孟芬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A04開設之公司有福田公司、永福公司2間,上開2間公司均由同一批人共同管理,只是公司名稱不同,A04負責業務接洽,他是2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卷二第209至211頁);核與A06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福田公司是我父親A04在大約10年前成立的,我目前是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福田公司10年前剛成立時從事砂石業,在4、5年前開始也從事廢棄物清理及土方開發業務迄今,登記負責人是我,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A04,不過我父親已逐漸將公司業務交給我負責,但現在重要的決策還是由我父親負責等語(見卷二第213至215頁)相符,則A04為福田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固堪認定。
⑶惟
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行為始能成立,然系爭支票係由A005私下盜開並交付A03使用,A03於系爭刑事案件亦一再陳稱其係向福田公司「借票」、「沒有向原告表示係因與福田公司間從事砂石買賣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都是A005交給我的」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並非A04、A06立於福田公司負責人地位所開立,亦非其2人「對於福田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開立,自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A04、A06與福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福田公司、A03等4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A04、A06及福田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A03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8日間,陸續以其與福田公司間從事砂石買賣為由,並提出福田公司擬給付貨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共42張,並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以取信原告其與福田公司間確有從事砂石買賣,合計向原告借款1億3700萬3,550元,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福田公司與A03連帶返還票款等語,並提出各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審重訴字卷第24至45頁、卷一第209至248頁)。惟為福田公司所否認,除辯以前詞外,復辯稱系爭支票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見卷一第449頁)。經查:
⑴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又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
①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並未經A06、A04同意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005因而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04、A06確有同意或授權A005簽發系爭支票,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福田公司應負發票行為之責任,已難憑採。
②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1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7日間,而原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福田公司為被告,並對福田公司、A03主張票據法上權利(見卷一第423至435頁),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已逾一年以上,福田公司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福田公司之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福田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亦非可採。
③系爭支票均有經A03簽名背書,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則A03就系爭支票應負背書人責任,應可認定。而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1億3715萬元,
且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42紙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背書人A03給付其中票款1億3700萬3,5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A03應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與A03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為據(見審重訴字卷第24至52頁、第55至74頁、卷一第209至248頁),而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參)。
⑵查A03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為上述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清償方法,可見A03應負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與其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乃因法律關係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A03就其所負清償借款、給付票款債務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可資確認。惟因原告請求福田公司給付票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則原告請求備位之訴部分,並無複數債務人存在,自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存在。又原告請求A03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部分,並未請求利息,其請求A03清償借款部分,則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兩相比較,應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命A03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對於原告較為有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備位之訴請求A03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茲擇有利於原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A03應返還系爭款項,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該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A03斯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審重訴字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原告匯款明細表【審重訴字卷第53至7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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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1年6月30日 (票據上誤載為 111年6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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