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及109年6月1日邀同訴外人吳定綻及林莉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98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並於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分述如下:
⒈借款金額為9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借用期限自108年07月31日至109年07月31日止,依次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於每月31日付息一次,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另依增補借據第3條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3.3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85%訂定,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現年利率為3.31%。
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前經展延至113年6月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減碼年率0.5%訂定,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減碼年率計算。自110年0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現年利率為2.68%。
⒊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借用期限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前經展延至113年6月1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1.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定,並於上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15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現年利率為2.78%。
㈡又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6條約定及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5條,倘
債務人之借款債務經
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是以前開債務已於113年1月16日轉列催收款,利率即自該日起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
㈢
詎鴻達公司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
迭經原告派員追索均置之不理,且訴外人鴻達公司於110年12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故依
前揭借據約定,分期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發生時,分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亦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借款尚積欠本金11,362,331元及如附表所示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㈣綜上,被告就上開借款到期不為清償,爰依
民法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影本乙份、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增補借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額計算書、已核算利息違約金沖償債權計算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表、票據信用查詢系統等書證(見本院卷第13至92頁),且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保證債務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