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勝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關於本契約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