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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勝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定之銷售合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關於本契約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