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余聰毅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4、5、7、8、9、10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其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847,890元、債權利息欄之起息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0日;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新台幣為3,435,851元、債權利息欄之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511,346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二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執行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影本(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而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卻為自94年5月10日計息,顯為錯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然系爭分配表上卻誤計算為4,327,890元係錯誤。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保山為強制執行,有原證11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可稽,故對於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李保山繼承李焜泰遺產其應繼分為1/4,有被證1之繼承系統表可稽,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3,435,851元),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元),而非4,681,794元等語。
㈢、故上開部分之起息日及金額均應更正。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起息日部分,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已經有載明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應受既判力的拘束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觀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2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該執行案件債權人,於113年1月31日已就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8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4年度促字第86086號支付命令,次序9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次序10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利息欄起息日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金額應更正為3,847,890元、次序10債權原本欄應更正為3,435,851元,利息欄應更正為3,511,34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4,000,000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之支票(卷一第145頁)。而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937號支付命令雖記載為自94年5月10日起算利息,且修法之前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於發票時原本雖記載為94年5月10日,然之後就發票日部分已更改為96年5月10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卷一第145頁),自已生發票日更改為96年5月10日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給付票款之起息日94年5月10日,自應更正為96年5月10日。故依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之起息日依應更正後之96年5月10日計算,利息日數應為5852日,核算利息應為3,847,890元(400萬元×6%×5852日/365日=3,847,890元),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327,890元,自應更正。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所載之4,581,135元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48869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李王春英、李光祥、李羚莉於繼承李天保財產限度內與債務人李銀分、李保吉、李保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581,13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僅對其中李銀分、李王春英、李羚莉、李光祥、李保吉為強制執行,而未對李保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李天保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1頁)、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972號債權憑證(卷二第41頁以下)在卷可稽。故就繼承人其中之李保山之債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之95年起至112年1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之日起計算,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李保山之應繼分為1/4,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配表次序10之債權本金應為3,435,851元(計算式:4,581,135元×3/4=3,435,851元),而非4,581,135元,利息核計應為3,511,346元(計算式:3,435,851元×6%×6217日/365日=3,511,346元),而非4,681,794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債務人部分之債權憑證下方執行名義內容及金額,並沒有記載李保山,推測應該是漏載債務人,並非被告有免除債務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