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代  理  人  陳立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3年1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柯勝峯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000000000
新臺幣1,200元
民國112年09月19日
AH0000000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柯勝峯
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
000000000
新臺幣447,284元
民國112年10月02日
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