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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高竹嫺即高三餘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高三餘(殁於112年1月30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月16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於本院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月16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然依前揭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仍有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股票種類
張數
股數
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SX030308
特別股
1
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