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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秉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男 
訴訟代理人  陳廣洋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6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2月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蔡政宏
秉洋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000000000000
15,390元
111年2月28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