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9號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1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至113年4月30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