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代 理 人 林柏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
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具狀聲請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
嗣於同年5月27日以其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
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6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6日)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固於本院陳稱系爭支票業經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等語(本院卷第42頁),
惟亦稱無法確認係於發票人寄送過程中遺失或聲請人收受後始遺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主張係由發票人提供之系爭支票影本,均無「禁止背書轉讓」等相關記載(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其於未確認系爭支票記載事項情形下為上開陳述,尚難據為不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