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
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5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
支票確係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
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遺失系爭
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付款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出具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卷宗
可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
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6日公告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且依付款人即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13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37頁)所載,並無人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