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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付款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6日公告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依付款人即高雄市茄萣區農會113年6月17日函(本院卷第37頁)所載,並無人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薛吳月春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
25,000元
0000000
2
薛吳月春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5,000元
0000000
3
薛吳月春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茄萣區農會
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25,000元
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