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
上開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