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遺失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