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號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