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33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
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