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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3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33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
號碼
001
馬尚豪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邦宜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26,250
112531
0000000
002
馬尚豪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邦宜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26,250
112630
0000000
003
馬尚豪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邦宜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26,250
112731
0000000
004
馬尚豪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邦宜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26,250
112831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