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2年度司催字第33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2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