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第338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
可稽,並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實。因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