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余亭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第338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吳振福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002
 
吳振福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吳振福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004
吳振福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005
吳振福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006
吳振福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
25,0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