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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郭王秋玉即郭子賢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郭子賢所有,嗣郭子賢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3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0
股票
2
2000
 002
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
股票
1
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