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
,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
無效等語。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8日裁定更正前揭裁定後,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