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開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