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林富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