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號
代 理 人 施真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5月3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