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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即許森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7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許森旺所有,許森旺於113月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為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許如葳、許延碩等3人,上開法定繼承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調司法院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本院卷第29、31頁)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4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表: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2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3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4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5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6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7
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 0
股票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