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按:聲請人誤載為113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收到系爭支票,
嗣於同年0月間發現遺失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4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