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