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
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等語。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