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利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8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