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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陳利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3年8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慶村
彰化銀行
路竹分行
95470309562800
19,840元
113年7月5日
QN528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