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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何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票,因不慎遺失,已與發票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前向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鴻明簽發如附表所示票交付聲請人,作為購屋擔保,因本票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駁回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3年8月27日聲請登載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可考,並經院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 票 日
(民國)
期日
(民國)
001
曾鴻明
22,270,000元
113年4月19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