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代 理 人 何明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因不慎遺失,已與發票人曾鴻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
公示催告、
除權判決,前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本票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鴻明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購屋
擔保,因本票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
裁定駁回,
嗣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
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3年8月27日聲請登載
本院外網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
可考,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
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