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原為訴外人張雋拔所有,
嗣張雋拔死亡,由聲請人
繼承,因
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份分配同意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