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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建華即張雋拔之繼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張雋拔所有,張雋拔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596236 0
股票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