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鎮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高世寧所有,
嗣高世寧死亡,由聲請人
繼承,因
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經
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月15日即行聲請除權
判決,惟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