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鎮強 
法定代理人  王文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訴外人高世寧所有,高世寧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之113年1月15日即行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亦有效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X 0000000 0
股票
1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