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魏文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於民國112年9月10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8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8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月16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