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法清
代 理 人 范如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月26日聲請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