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如附表所示股票4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遺失,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42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鄭楊美所有,鄭楊美於108月5月6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鄭朝文及子女鄭益清、聲請人、鄭光燦、鄭秋霞
暨鄭秋燕等6人,
上開法定
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
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
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
公告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
公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
本院復依職權查調司法院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本院卷第29頁)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