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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春亮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1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NF-000091
股票
1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