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經查,聲請人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聲請人之人員於000年0月間交給郵局人員要寄送給受款人後,郵局人員誤擲系爭支票以致遺失等語,有
上開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並有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且依付款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7頁)
所載,並無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聲請人即發票人交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公告,本院先後於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7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112年11月13日更正裁定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5頁)。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