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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9月2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陳侑遠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合庫商銀大樹分行
0000000000000
113,620元
113年8月1日
QU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