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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麗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於112年12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32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徐德榮

京城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
14,057元
112年10月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