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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右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更卷第199頁),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至今未歸還其作為動產擔保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異議人行使抵押權後不足額部分尚未確定,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亦暫予保留,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報系爭車輛現況,並要求相對人將系爭車輛交還異議人拍賣或報廢,俾使異議人依更正方案還款受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經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期清償總額新臺幣(下同)21,707元,每月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1,562,904元(清償成數74.59%)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提出其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45至149頁),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函請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各該債權人分別於114年3月3日、4日收受後,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0.81%)於114年3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171至173頁),而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未確答,故視為同意(其債權比例總和為69.19%,原裁定第4頁附表內關於異議人債權比例欄記載45.2%,應為「46.2%」之誤載,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19頁),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代表之債權額共1,449,805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依前揭說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尚無違誤。又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至114年4月30日裁定當日尚未塗銷而未行使(司執消債更卷第177至179頁),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等語,亦經司法事務官詳註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理由第三點及更生方案附表中,可知異議人擔保物權不受影響,且待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74.5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暫予保留。至異議人執相對人仍未歸還擔保之動產為由,請求本院依職權命其陳報現況並交還,以便異議人後續行使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之主張,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以資解決,非上開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於期限內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