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仲聲和字第004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7,365,6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3仲聲和字第004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所載之義務,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仲聲和字第004號仲裁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
前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仲裁判斷,認
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