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鄭王罔腰
鄭振崑
鄭振隆
鄭惠香
鄭惠蓬
共 同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害人鄭○雄於民國112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300 巷
與○○路交岔口時,與騎乘
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冠豪發生擦撞,致鄭○雄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進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傷害),
嗣於112年12月6日9時許死亡。鄭○雄於發生系爭車禍前,雖屬年邁,
惟生活作息規律,然自112 年8 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傷勢嚴重,出院後更需長期看護,
嗣後病況逐漸加重且未加以好轉,並因蜂窩性組織炎致鄭○雄身故,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析言之,以鄭○雄之高齡及身體復原能力,是否能承受突然之外力行為
尚非無疑。鄭○雄因系爭傷害導致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月即死亡,系爭車禍與鄭○雄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因果關係。原告鄭王罔腰為鄭○雄之配偶、原告鄭振隆、鄭振崑、鄭惠蓬、鄭惠香分別為鄭○雄之子女,原告5 人均為
本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人,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雄於112 年8 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僅皮肉擦
挫傷,112年9月間在高雄長庚醫院之住院病歷即無事故體傷,且112年12月6日死亡證明書
所載,鄭○雄之死亡原因為本身肝癌所造成,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鄭○雄於112 年12月6 日死亡,原告5 人均為鄭○雄之
繼承人,為本件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人。
㈡鄭○雄於112 年8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300 巷與○○路交岔口時,與黃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系爭車禍),致鄭○雄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進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系爭傷害)。
㈢鄭○雄因系爭車禍導致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因病情穩定,於112年8月2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
㈣鄭○雄於112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死亡。同日行政相驗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甲、心肺衰竭、乙、肝癌。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鄭○雄於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致鄭○雄身故,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定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
乃立法者明訂保險人於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為
侵權行為時,對受害人給付保險給付,並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採無過失主義處理,藉以
免除受害人因
舉證責任困難,致無法獲得賠償,使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應認除被保險人無過失,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承保之危險,應為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乃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鄭○雄於112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300 巷與○○路交岔口時,與黃冠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雄人車倒地(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因系爭車禍導致之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12年8月15日轉至一般病房,後因病情穩定,於112年8月21日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鄭○雄於112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死亡後,經同日行政相驗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甲、心肺衰竭、乙、肝癌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鄭○雄係因系爭車禍後傷勢嚴重,並因此所致蜂窩性組織炎而死亡等語,然原告主張之死亡原因
核與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不同,已
難認有據,且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四肢多處擦傷於3日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經於112年8月1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2年8月21日已因病情穩定出院,亦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傷勢嚴重等語,亦已言過其實。又審酌鄭○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肝腫瘤病史,為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8頁),而鄭○雄於112年8月21日出院後,於112年9月29日再次住院,該次入院診斷中,已無左手肘蜂窩性組織炎、左肘、左膝和腳上多處擦傷之診斷內容,於112年10月6日出院時,亦經醫師安排鄭○雄應陸續於112年10月13日回診風濕過敏免疫科、112年10月17日回診腹部超音波、112年10月23日回診胃腸肝膽科、112年10月30日回診心臟血管內科等情,亦有鄭○雄之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3至86頁)。可見鄭○雄於112年9月29日即已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住院一節,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鄭○雄於112年8月21日出院時,系爭傷害始終未痊癒並致死亡等語,然自鄭○雄自112年8月21日出院後,陸續於112年9月29日起回診高雄長庚醫院,然未曾因系爭傷害尋求醫療診治,衡與常情不符,顯無可採。則鄭○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近4個月之112年12月6日死亡,且其死亡原因經法醫相驗結果為自然死,其原因為肝癌、心肺衰竭,自無可認鄭○雄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所致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再者鄭○雄死亡時除行政相驗外,未進行其他死亡病理檢驗或解剖,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聲請調取鄭○雄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並函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鄭○雄因車禍所造成多處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無法排除與其死亡結果有關部分,認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㈢再按本法
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仍需承保之車輛和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時,始有給付之責任。經查:鄭○雄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多處部位擦傷合併左膝腫脹而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並非鄭○雄死亡之原因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無誤。是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合前述,鄭○雄之死因非系爭事故導致,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定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理賠要件,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