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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翁美華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違背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並違反法官法第13、18、19、21條、法官倫理規範第3、5、11、12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之訴訟權。上訴人聲明之理賠申請遭被上訴人長達70日曆日惡意延遲與未依規定以書面拒絕函通知等,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令與契約規定惡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均刻意偏頗遺漏未為斟酌審理,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一般社會生活所累積之經驗法則均可判斷被上訴人企圖以拒絕融通手段、惡意遲延辦理與未以書面拒賠函通知上訴人拒賠理由之方式,另上訴人既無法及時得知其拒絕融通真意而改採本受契約保障之住院治療方式申請理賠,更不利向被上訴人請求主張融通給付,進而消磨上訴人殘弱之生命,謀求被上訴人企業經營獲利之極大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惡意不以拒賠函通知說明拒賠原因,嚴重侵害上訴人選擇住院之契約權益,原審判決卻認為無不法,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屬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惡意遲延卻未予書面拒賠函通知之侵害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故上訴人請求融通給付本案保險金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5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3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審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僅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三請求被告應給付67,3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實體判決,其餘追加部分以裁定駁回,故本件上訴範圍係備位聲明三之訴,上訴人上訴理由就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11-3條,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所載內容,均非本件上訴範圍,茲不贅述。
(二)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違反闡明義務、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語,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爭點整理書狀(一),於11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書狀(二),因上訴人已當庭更正聲明金額,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三所受侵害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足見原審法官已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且就上訴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已由上訴人敘明及補充,原審法官並未有上訴人所指違反闡明義務、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並非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融通理賠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義務,而縱被上訴人有遲延辦理或未以書面通知拒賠等情,上訴人亦非因此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應融通理賠,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原審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況原審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或判決不備理由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