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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宛容  
相  對  人  洪志賢即崧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10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相對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期清償,聲請人前以電話、催繳函方式催討,然相對人僅向聲請人表示已無力償還,相對人經營之崧成企業社亦已停業,相對人之住所及商號登記址均無人應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更顯示,相對人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其尚積欠之本金693,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恐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清償,有成為無資力之虞,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以擔保債權,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催繳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聯徵資料等為釋明。
二、按假扣押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在依法請求保護債權之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財力變動、或情事變更,或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漫長而隱匿財產、甚或逃匿無蹤,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後,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債權人空有債權卻無法獲償之損害,是以,假扣押僅為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於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得暫時查封債務人財產,並禁止其處分之制度。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前揭債務,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業據本院於114年5月2日10時以114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自得以前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原告既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自無再准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