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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唐嘉秀  



相  對  人  張凱傑即車住宅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0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簽訂車住宅設計工作室露營車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聲請人已給付第一期施工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逾期未完工交車,兩造遂於114年4月14日續簽增修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14年6月12日完工交車,然相對人仍未依限完工,聲請人遂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兩造再於114年6月13日簽訂增修車住宅設計工作室露營車裝修契約書A(下稱系爭裝修契約書A),增修第17條之1第1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聲請人有權自114年6月12日終止契約。因相對人無法如期完工點交,聲請人乃於114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約並回復車輛原狀,相對人應依系爭裝修契約書A第18條之1第2款約定,加倍返還已收受之6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應給付聲請人120萬元。因相對人所經營之車住宅網路評價不佳,且相對人之員工兼合夥人任永濬於114年6月19日告知聲請人其已遭相對人積欠20多萬元工資,另一名相對人之員工董銘(音譯)倫於同年月13日亦告知聲請人已被相對人積欠工資5萬元左右,然相對人日前承接「維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翰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顯示該公司114年3月甫作變更,相對人疑似將財產均移至維翰公司以避免債權人追討,且與相對人有業務往來之銀瑞科技有限公司近期亦遭相對人積欠586,500元,可見相對人債台高築,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的約定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已交付第一期施工款合計6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未如期完工,經聲請人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合約、系爭裝修契約書A、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向上郵局第436號、第45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補字第60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予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錄音光碟譯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維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維翰公司因股東出資轉讓而於114年3月12日變更相對人為該公司一人股東兼董事,審酌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經兩造合意延展施工期間仍未能如期完工,終遭相對人解除契約,且另積欠員工薪資、合作廠商貨款等情,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非佳,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程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